張女一審被依過失致重傷罪判處3月徒刑,可易科罰金3萬,她不滿彰化地院判決,上訴並辯稱案發時她不是男童的保母,兩人間無契約關係,只是短時間內帶他去廁所,難認有自願承擔照顧男童責任而具保證人地位,且先前也常陪同男童到該鵝肉店上廁所都沒事,這次是男童突然在室內奔跑,她沒辦法控制也難以預見結果。另也爭執,男童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定義。
二審法官函訊醫院,進一步得知意外發生後,男童全身23.5%有2至3度灼傷,排汗功能損失,無法高溫環境工作,疤痕需追蹤至成年,只能改善終身無法痊癒,疤痕及排汗功能永久損傷,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審法官再論述,張女明知男童僅5歲多,仍同意帶外出,為實際保護兒童之人,顯自願承擔保護照顧男童之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且過去擔任男童保母時,因男童無法使用她家的舊式蹲式馬桶上大號,所以經常帶男童到鵝肉店借用廁所,已熟知店內廁所、廚房等位置。且案發前2個鍋爐就擺在通往廚房的走道上,但張女卻都疏於注意,未在男童上完廁所後,牽引他從用餐區離開鵝肉店,放任他在有湯鍋的走道往返廚房。
二審判決18日出爐,3名法官同樣認為,張女和男童受重傷害有因果關係,駁回張女上訴,仍維持原判。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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