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賴鼎銘、王幼玲、葉宜津調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鏡電視新聞台之申設案有無依法定程序處理案,提出調查報告,經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9月12日審查通過。
報告指出,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案件原則上應於通傳會收件日起6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例外得將審查期間延長至多為1年。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及法務部90年2月27日函釋,申請者於補正資料前停止審查期間之進行。
通傳會係於108年12月12日受理鏡電視新聞台第一次申設案,至110年6月1日該會檢還第一次申設案相關資料止,共歷時538天,其中鏡電視共補正14次,補正期間共100天,另通傳會函請鏡電視2位股東說明至其函復止共53天,又通傳會2次函請鏡電視說明以新案取代舊案及撤回第一次申設案,得扣除10天,皆不計入審查期間,經扣除163天後,審查期間為375天,仍逾越法定審查期間上限1年。
再者,通傳會未依上開規定作成准駁之決定,竟同意以法無明定之「新案取代舊案」方式處理鏡電視先後提出之申設案,甚至在第一次申設案審查程序未終結前,通傳會即於110年5月7日受理第二次申設案,新舊兩案併存一段時間,規避人民申請案件審查期間之行政程序規定,與誠實信用保護人民權益之原則有悖,核有違失,應檢討改進。
通傳會受理鏡電視新聞台第二次申設案後,經111年1月19日第999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並於同年2月11日發出許可函,但附加12項負擔、14項保留許可廢止權及16項行政指導。雖該42項附加事項多數係源自於鏡電視公司章程、自行提出之營運計畫或依通傳會要求補正資料內之承諾及說明,但申設許可附加事項如此之多,引發過當質疑。未來有關附加附款之要求,宜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及平等原則,謹守分際。
(本文為涉己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