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規定「兩願離婚」、「訴請離婚」等離婚方式,當雙方無法就婚姻是否結束達成合意時,就須改走後者這條路,但「訴請離婚」的法條本文規定要有重大事由,但書又採「消極破綻主義」,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意即婚姻發生破綻時,只有無責或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訴請離婚,例如丈夫出軌,只有妻子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丈夫則不行;本意是不希望離婚過於浮濫。
法官朱政坤認為相關條文違憲,稱同婚施行法規定,只要難以維持同性婚姻的重大事由就可請求裁判離婚,但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卻是限制異性婚姻要可歸責較少的一方才能訴請離婚,以性傾向做為分類標準,對相同事物而為差別待遇,聲請釋憲。
朱政坤認為,無論配偶犯下什麼錯,以「跟不想繼續維持婚姻的配偶綁在一起」作為懲罰,對其人格發展跟人性尊嚴的維護,都不能算是最小侵害;我國婚姻與時俱進的同時,離婚也當如是,請求憲法法庭判決現行民法規定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