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控訴,陳姓班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張姓教練、另名義務指導教練等3人,明明知道學校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依規定不能實施「跳水出發」動作,卻未曾在游泳校隊練習時禁止或告知隊員此事,甚至在2018年11月29日下午,義務指導教練還指導張男「跳水出發」,結果害張男跳水入池時頭部撞到地板,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張男身受重傷後第183天,其胞兄在「爆料公社」控訴,指弟弟因泳訓導致四、五節頸椎骨折、脊椎損傷而四肢癱瘓,歷經3次重大手術後還要面臨漫長又煎熬的復健之路,教育局雖為此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卻以書函告知家屬「游泳比賽場地出發區」確實有水深至少應1.35公尺限制的規定,但針對一般「游泳訓練」卻沒有水深限制, 所以學校游泳設置沒有問題,讓他很難想像公部門對於國家游泳選手人才培育,竟會在法律條文層面如此苟且,懇請立委能訂定相關規範,防止悲劇再次發生。
而張男父母也認為,國際游泳總會、中華民國游泳協會都有制定泳池深度至少要135公分的相關規定,但事發泳池水深不到135公分,教練還要求隊員跳水,且依《教師法》教師未善盡安全、疏於注意義務,向校方提出民事告訴並求償4800萬元。
校方則主張學校泳池為教學用,符合教育局「高級中學泳池深度」最淺110公分、最深150公分,與國際游泳總會、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對競賽專用的最淺深度135公分之規定有所區別;並稱張姓學生已在這個泳池練習跳水多次都無發生事故,事發當天是自主訓練,也並非在學校泳池參加競賽,因此不能認定為設施缺失,並將事故原因歸咎於張姓學生跳水時雙手並未放在頭部前方,以危險姿勢入水,且出發時的仰角過高,認為此事故屬張姓學生個人操作意外。
新北地院認為,家屬是用《民法》侵權行為中的公務員侵權行為規定向校方請求損害賠償,這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以「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利益損害」為成立要件,然而本案家屬並未指控教練具有「故意」,而是指控教練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過失」,因此就不能用上述規定求償,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來請求國賠,因此判決駁回張姓學生父母的訴求,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