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韻宣聲請憲法法庭審查的法規範有兩條,分別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
憲法法庭16日進行言詞辯論,陳女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規定一以非原住民女性身高未達160公分致體格檢查不合格,進而無法選擇擔任警察或消防人員等公職,是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限制;且以身高、族群及性別所為差別待遇,均係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屬生理上之客觀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主張系爭規定一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二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關係機關內政部由消防署署長蕭煥章、考選部主任秘書董鴻宗代表出席,訴訟代理人李元德律師、特種考試司翁文斌專門委員到庭辯論,說明消防人員身高限制是因應用人機關設備及環境面實際需求,基於勤務輪值需要及消防人員安全考量,以及大型機具器材使用之安全性、掛梯救援、搜救搬運或雙人攙扶、突發暴力事件等情狀,因認消防人員確有一定身高標準之需求,並強調取消身高限制標準將置執勤人員及社會大眾於未可知之風險中,主張系爭規定一合憲、系正規定二也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專家學者、鑑定機關事先提出書面意見,吳秦雯副教授認為,參酌關係機關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得知考試機關確有依其專業訂定考試資格及方式,且除因性別所生之身高差別待遇外,原住民族亦有不同族群,關係機關未能提出科學資料及充分說明系爭規定一之身高限制標準,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至系爭規定二部分,為確保受訓練者未來職務執行安全與必要之公益目的,有複檢體格之必要,此非對受規範者之突襲,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范秀羽副教授指出,系爭規定一之固定身高限制作為錄取與否之分類,事實上可能淪為性別篩選之替代品而構成差別待遇之直接歧視,且關係機關考量國民身高後所訂定非原住民錄取之固定身高數值,男性部分低於平均值7公分、女性部分則高於平均值0.5公分,已導致過度排除女性而形成差別影響之間接歧視。關係機關未能提供實證資料佐證該身高限制與消防任務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延續過往法律規範歧視造成警消人員性別上懸殊之人數落差,進而造成警消人員工作環境不利於女性參與之惡性循環。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則指出,系爭規定一以身高為區別標準,禁止身高未達標準之人民從事消防工作,屬於對人民自由選擇工作謀生權利之限制,關係機關未能提出合理之科學驗證依據,致該差別待遇之規定欠缺合理客觀的理由,實已造成人民平等取得工作權利之過度限制,與憲法第7 條、第18 條之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等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有違。
在聲請人與關係機關分別陳述完畢後,即直接由大法官進行詢答,本次言詞辯論歷時約2.5小時,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於聲請人、關係機關結辯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